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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卷成与许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井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崔卷成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为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燕、曹秀红、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卷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定)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河北省大范围降雨期间,当时井陉县多地受灾,原告老宅院位于井陉县测鱼镇雁过口村,亦是重灾区,期间该院落无人居住。2016年7月28日中午,原告及老伴、小孙女回到老宅院,发现房屋多处漏水,床上铺盖及衣服等财物被淋湿,且多处损毁。原告感到不妥,到老宅院后面察看房屋走水情况,发现房屋西侧水道处被人用石板加塑料袋堵死,根本无法走水,造成大雨向房屋内灌入。原告夫妻将石板移开,将水道疏通。当日下午六点左右,二被告将原告屋后水道再次堵死。原告老宅院自1980年建成后,房后雨水向西流,二被告在下大雨之际,将原告房后走水堵死,造成原告家中多处漏水,被褥、衣物造成损失,房屋出现裂缝,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卷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井陉县公安局2016年7月28日询问许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有关的陈述为:我不愿意让雨水向西测流,因为水会阴到我的房子,我便将西侧的水道堵上了,让雨水沿他家的墙向东流)、2016年7月28日询问陈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有关的陈述为:后来许某某用石板和土把崔卷成北房后的夹道的西头堵住了,今天下午5点多钟,我发现崔卷成把夹道的东西铲开了)、2016年8月25日许某某的陈述材料(与本案有关的陈述为:村干部在这样的时候才让我把水沟堵住,这样才造成我们二人发生争执)、2016年9月1日询问许某某的笔录(与本案有关的陈述为:今年7月19日发生水灾后,夹道的水走不及,水都反倒我的院子里了,所以我问村支部书记后我将崔卷成的水道堵住了),证明被告许某某是2016年7月19日堵的水道;
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人,房屋西侧是滴水;
照片,证明原告被褥、衣物造成损害,房屋出现裂缝;
经质证,被告许某某对原告崔卷成提交的证据1、2均认可,但认为笔录没有显示堵水道的时间,只证明堵过水道,且显示堵水道是依据村委意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位于井陉县测鱼镇雁过口村的房屋及护墙修建早于被告所建的东屋(包括大门),原告护墙北侧与被告东屋南侧相邻,原告北房后水道高于被告房前路面两米多,该水道雨水自然向西流,被告东屋东侧的雨水通过被告留在东屋大门下边的排水口向南流。2016年7月28日上午没有下雨,中午原告回到老宅院,将被告许某某堵住的其北房后西侧水道疏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2016年7月19日堵住其北房后西侧水道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是否在2016年7月19日堵住其北房后西侧水道负有举证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井陉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没有被告许某某2016年7月19日堵原告水道的陈述。被告许某某提供的雁过口村委会出具的事情经过,证明村干部查看现场时崔卷成家后墙水沟是畅通的。按原告陈述的堵住原告北房后西侧水道期间,没有下雨。因此,原告不能证实其财产损失系二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卷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卷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军 审 判 员 王雅楠 陪 审 员 郭建新

书记员:刘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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