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卫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桐),
委托代理人房景研,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天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卫某诉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房景研、被告人保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卫某系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车借予刘一兴。2015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告吴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定兴县李郁庄乡付家庄村糕点厂路口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刘一兴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一兴无责任。原告为维修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花费31140元。被告人保定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又查明,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魏红杰,注册日期为2011年10月19日,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魏红杰于2015年10月29日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定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修理费票据、维修结算单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3114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定兴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9140元(31140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定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人保定兴公司辩称冀F×××××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没有年检,不予赔付,参照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以后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运营轿车享受免检政策,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崔卫某车辆维修费共计29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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