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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占领与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占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占领与被告郑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占领、被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占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崔占领与被告郑某经协商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施工面积已付给被告37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完工,严重拖延时间,于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不能完工的情况下另行雇佣他人完成了锅炉房铺地板砖、墙面工程抹灰,还对二楼卫生间及外墙墙面进行了返修,锅炉房地基严重下沉,造成墙面裂缝,还有一些(门口及窗口等)工程质量不合格,加大了原告的经济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我按照要求施工,全部工程完工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是因为原告提供材料及人工问题。原告另行雇佣他人对房屋部分进行维修,是因为原告先违反约定,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我造成损失,资金紧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无法安排工人进行维修。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协议书复印件认为锅炉房铺地板砖和地基并不是合同约定中属于被告郑某负责的内容。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载明有关锅炉房铺地板砖和地基的内容,所以被告郑某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7张认为照片中的房屋不能证明是本案的工程标的,需要实际勘验或鉴定,且照片中的裂缝不是很明显,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工程质量及损失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郑某的异议成立,因此对其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崔占领与被告郑某签订了建筑主体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轻包,工程地点为后城镇艾河滩。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锅炉房铺地板砖和地基是由被告郑某负责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占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馨

书记员:王喆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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