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占缺
李某某
李贵菊
李学军
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王业晓
陈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张鑫超
原告崔占缺,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贵菊,农民,系李某某之妻。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农民,特别代理。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军虎,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业晓,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超,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崔占缺、李某某、李贵菊诉被告王业晓、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占缺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赵军虎、被告王业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占缺、李某某、李贵菊诉称,2015年7月20日10时,被告王业晓驾驶冀A×××××重型普通货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梁村西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临万线的崔占缺骑电动三轮车(载公公李某某、婆婆李贵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
原告崔占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7670.62元,经鉴定为拾级伤残。
原告李某某左额颞顶部头皮撕脱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部裂伤合并皮擦伤,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2564.27元。
原告李贵菊右侧第5、7肋骨骨折,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下1、2及右下1、2、3牙齿冠折,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6868.23元。
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业晓与原告崔占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李贵菊无责任。
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崔占缺、李某某、李贵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15659.35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崔占缺、李某某、李贵菊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以及家庭成员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王业晓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4,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5,崔占缺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崔占缺伤情、医疗费花费情况、误工情况;6,李某某身份证、诊断证明、票据、病历;7,李贵菊身份证、诊断证明、票据、病历;8,李学军护理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及经济损失;9,李星护理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及经济损失;10,李学英护理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及经济损失;11,王彦朋护理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情况及经济损失;12、被抚养人证明;13、电动车损失证明,证明电动车损失;14、三人共同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业晓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业晓用陈某某的身份证购买肇事车辆,王业晓是实际车主,责任应由王业晓承担。
被告王业晓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3500元,应返还被告王业晓。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崔占缺、李某某、李贵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是先盖章后写诊断意见,有可能涉嫌伪造。
崔占缺诊断证明书上建议字体与检查诊断字体不一致。
病历显示崔占缺职业为农民。
崔占缺伤残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
未见三原告长期医嘱,且均住院36天,有挂床嫌疑。
对护理人李学英误工证明只有误工开始日期没有结束日期,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供李学英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护理人李星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记载2015年3月10日开始至今,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及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
月工资4500元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未提供完税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
对村委会出具的李学英、王彦朋与李贵菊、李某某关系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章后书写。
对护理时间请法院依据诊断证明、医嘱依法确定。
对车损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客运站出具的临城与邢台之间的往返、石家庄到临城、高邑到保定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等与本案伤者住院治疗无关的票据,不予认可。
还有一些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起止地和目的地,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
对被扶养人子女人数,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崔占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事故双方责任程度酌定。
被告王业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被告王业晓与原告崔占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李贵菊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崔占缺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0.62元;2,误工费9942.84元(70.02元/天×142天),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4—6月份工资分别为2115元、2132元、2055元,日平均工资为70.02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42天;3,护理费13800元(护理人系原告儿子李星92天×150元/天),雇主田云甫证明李星为其开车,每月工资4500元;4,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元(据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吴金文、崔同芹系原告父母8248元/年×7年×10%÷3),据原告陈述有姊妹三人;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11,车损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提供临城县黑城乡建发摩托车商城修理发票650元,但未鉴定,亦未告知被告,其损失酌情掌握。
共计59909.46元。
原告李贵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一张6868.23元。
2,护理费15120元(36天×原告之女李学英护理145元/天+90天×李学军110元/天),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证明李学英基本工资并未停发,只是停发绩效工资和补助,其3-5月份绩效工资和补助为:3760.94元、4841.21元、4452元,月平均减少工资为4351.38元,日减少工资145元,住院36天由李学英护理;出院后90日由李学军护理,晶龙长石加工厂证明3-5月份李学军的工资为3190元、3410元、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
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
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共计23988.23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一张12564.27元;2,护理费3974.40元(36天×王彦朋护理110.40元/天),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证明王彦朋基本工资并未停发,只是停发绩效工资和补助,其3-5月份绩效工资和补助为:3244.38元、3269.6元、3421.58元,月平均减少工资3311.85元,日平均减少工资110.4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共计18538.67元。
三原告共计损失为102436.36元。
被告王业晓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王业晓自愿承担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异议。
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业晓按责任比例承担。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业晓承担70%责任为宜。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68833.24元,没有超过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三原告损失数额为32503.12元,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15752元,应由被告王业晓承担赔偿责任。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崔占缺损失为300元,没有超出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崔占缺鉴定费8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崔占缺损失的70%即560元应由被告王业晓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79133.24元,被告王业晓赔偿三原告163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占缺、李贵菊、李某某人民币79133.24元。
二、被告王业晓赔偿原告崔占缺、李贵菊、李某某人民币16312元(已垫付135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业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应认定被告王业晓与原告崔占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李贵菊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崔占缺的损失为:1,医疗费7670.62元;2,误工费9942.84元(70.02元/天×142天),河北莱特陶瓷有限公司证明原告4—6月份工资分别为2115元、2132元、2055元,日平均工资为70.02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42天;3,护理费13800元(护理人系原告儿子李星92天×150元/天),雇主田云甫证明李星为其开车,每月工资4500元;4,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为宜;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924元(据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吴金文、崔同芹系原告父母8248元/年×7年×10%÷3),据原告陈述有姊妹三人;8,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9,鉴定费8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11,车损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提供临城县黑城乡建发摩托车商城修理发票650元,但未鉴定,亦未告知被告,其损失酌情掌握。
共计59909.46元。
原告李贵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一张6868.23元。
2,护理费15120元(36天×原告之女李学英护理145元/天+90天×李学军110元/天),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证明李学英基本工资并未停发,只是停发绩效工资和补助,其3-5月份绩效工资和补助为:3760.94元、4841.21元、4452元,月平均减少工资为4351.38元,日减少工资145元,住院36天由李学英护理;出院后90日由李学军护理,晶龙长石加工厂证明3-5月份李学军的工资为3190元、3410元、3300元,日工资为110元。
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
5,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共计23988.23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票据一张12564.27元;2,护理费3974.40元(36天×王彦朋护理110.40元/天),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证明王彦朋基本工资并未停发,只是停发绩效工资和补助,其3-5月份绩效工资和补助为:3244.38元、3269.6元、3421.58元,月平均减少工资3311.85元,日平均减少工资110.4元;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36天×50元/天),共计18538.67元。
三原告共计损失为102436.36元。
被告王业晓驾驶的冀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被告王业晓自愿承担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的责任,原告没有异议。
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业晓按责任比例承担。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业晓承担70%责任为宜。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损失数额为68833.24元,没有超过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三原告损失数额为32503.12元,超过10000元,超出部分的70%即15752元,应由被告王业晓承担赔偿责任。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原告崔占缺损失为300元,没有超出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崔占缺鉴定费80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原告崔占缺损失的70%即560元应由被告王业晓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79133.24元,被告王业晓赔偿三原告163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占缺、李贵菊、李某某人民币79133.24元。
二、被告王业晓赔偿原告崔占缺、李贵菊、李某某人民币16312元(已垫付13500元)。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王业晓负担。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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