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马遥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镇政宣村人,现住址。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遥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周彦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春彦、人民陪审员王旭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2万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且负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17日与被告电话联系协商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380丝)火烧丝,每吨2320元,货款转到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62×××23。
被告以短信方式将其账户信息发送给原告,当日原告按被告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给被告转款5万元,次日被告派人给原告送价值48000元的火烧丝到原告位于宗庄村北的厂内,并承诺剩余2000元的货物在下次发货时一起送。
2016年5月20日火烧丝单价下降为每吨2180元,原告又与被告再一次电话协商达成口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12万元(380丝)火烧丝,单价按每吨2180元,货款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62×××23,被告立即安排送货。
当日,原告又给被告工商银行的账户:62×××23的账户转款12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电话告知原告称因数量大,晚几天将火烧丝送到原告厂内。
但事后被告不履行承诺,直到现在没有送货,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合同无法实现,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口头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且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告给被告马遥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被告未予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给被告马遥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二份、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原告崔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马遥通过电话联系协商的方式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380丝)火烧丝,每吨2320元,货款总计50000元。
被告通过短信将其账户信息发送给原告,当日原告按被告发送的银行账户信息将货款50000元转到被告马遥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3中,次日被告马遥派人将价值48000元的火烧丝送到原告崔某某位于宗庄村北的厂内,并承诺剩余2000元的货物在下次发货时一起送。
2016年5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再一次电话协商达成口头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380丝)火烧丝,每吨2180元,货款总计120000元。
当日,原告崔某某又向被告马遥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23的账户转款120000元。
被告收到货款后,电话告知原告称因数量大,晚几天将火烧丝送到原告厂内。
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火烧丝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因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口头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且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电话联系协商已就双方间买卖货物的规格及价款作了明确约定,且已部分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及时足额交付原告货物,有违诚信原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马遥应退还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12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涉案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货款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马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马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经电话联系协商已就双方间买卖货物的规格及价款作了明确约定,且已部分履行,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及时足额交付原告货物,有违诚信原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马遥应退还原告货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口头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12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5月20日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于涉案货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货款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马遥负担。
审判长:周彦宗
书记员:翟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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