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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群力街三委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世友,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口头订立的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78,724.40元,按照利率4.75%计算,给付原告付款日起至起诉日止的利息20,718.13元,本息合计499,442.53元;并给付起诉日至房款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724.4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五常镇内盛某金成小区2栋1单元3层302号住宅一套,面积155.43平方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全款478,724.40元。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未履行。现原告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与案外人孙彩凤,且已于2017年12月7日办理备案登记,故诉至法院。
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档案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目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世友。证据三、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款的资金来源。证据四、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证据五、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又卖给案外人孙彩凤。证据六、高月玲、伊丽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以478,724.4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五常镇群力街盛某金成小区2栋1单元3层302号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初原告发现案涉房屋被他人占有,且经原告查询发现,案涉房屋已在五常市房产住宅局进行了商品房联机备案,权利人为孙彩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现因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孙彩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利率4.75%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崔某某与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五常镇群力街盛某金成小区2栋1单元3层302号房屋买卖合同。
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崔某某购房款478,724.40元。
三、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崔某某利息18,973.44元(2017年8月12日至2018年7月6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并给付自2018年7月7日起,以实际未返还购房款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哈尔滨盛某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478,724.40元。
五、驳回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2元减半收取6,791元,由原告负担9元,由被告6,782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

书记员: 周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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