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地址: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康安北路60号。登记号xxxx。
法定代表人李靖,院长。
委托代理人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淑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雅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该医院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大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海军、李淑丽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2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大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海军、王雅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在被告大厂人民医院进行初诊检查,确诊怀孕15+W,并在被告大厂人民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崔某某共在被告大厂人民医院进行了十次产前检查,经查,胎儿发育正常,原告崔某某五次血压偏高,糖筛空腹血糖6.01mmol/L,偏高于正常值,被告大厂人民医院医嘱饮食加运动控制,未给予其他诊断和处置。2016年5月2日,原告崔某某因孕足月见红,于当日10:00在被告大厂人民医院办理入院,B超检查胎心搏动规律,胎动良好,监测胎心率为正常范围。经内诊检查,原告骨盆较宽,符合顺产条件,原告同意尝试顺产。23:30监测胎心率在156—160次/分之间,被告给予原告吸氧处理。2016年5月3日0:10,监测胎心率在130-140次/分之间,被告停止对原告吸氧,继续观察产程进展。1:55原告腹痛难忍,要求被告进行检查,经查胎儿胎心未闻及,行胎心监护未探及胎心,2:30行床头B超,提示胎死宫内。被告将胎死宫内的结果告知原告,原告表示同意自然分娩。7:30被告给予原告0.5%缩宫素加强缩宫,9:00原告血压的测量值为140/100mmHg,被告给予原告吸氧、口服硝苯地平10mg,9:30原告诉腹痛难忍,被告给予原告硬膜外镇痛,10:30原告宫口开全,经被告胎吸助娩,原告分娩一死胎。原告产前检查、分娩共计支付医疗费3824.80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生产过程中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婴儿出生前在母体内死亡与医院的诊疗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衡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原告崔某某支付此次鉴定费用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廊坊市妇幼保健中心血清学产前筛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中衡鉴定所作出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次要因果关系。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结合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3824.80元;营养费,原告产后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十月怀胎,一朝分娩”,原告辛苦孕育近十个月,经历阵痛分娩,却未能体会为人母的喜悦,身体和精神均承受了痛苦,故酌情维护4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120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维护。上述合计56824.80元,由被告大厂人民医院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7047.44元(56824.80×3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47.44元。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
书记员:杨曼 判决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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