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南美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钟志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
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南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谭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某市岳某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居委会。
负责人:谭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奇伟,系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南美与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南美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军,被告财保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南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以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崔南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案外人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岳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岳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财保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16560.65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8956元。
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6560.65元,先由被告财保岳某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金额为6560.65元×70%=4592.45元。
原告所受之损失共计25516.6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18956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4592.45元,尚有损失196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谭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711.85元,故原告应在被告财保岳某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谭某某11711.85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按比例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南美18956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南美4592.45元,两项共计23548.45元;
二、原告崔南美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谭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1711.85元;
三、驳回原告崔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崔南美负担7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南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以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崔南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案外人王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岳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岳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财保岳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16560.65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8956元。
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赔偿项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6560.65元,先由被告财保岳某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金额为6560.65元×70%=4592.45元。
原告所受之损失共计25516.6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18956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4592.45元,尚有损失196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谭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1711.85元,故原告应在被告财保岳某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谭某某11711.85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本院依法确定由原告与被告谭某某按比例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南美18956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南美4592.45元,两项共计23548.45元;
二、原告崔南美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谭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11711.85元;
三、驳回原告崔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崔南美负担75元,被告谭某某负担175元。
审判长:周绪平
书记员:耿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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