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华林,男,生于1981年3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31日,汉族,村民。
原告崔华林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6400元、办理牌照及保险等费用1200元,共计7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在我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赊购豪爵150-23型摩托车一辆,双方口头约定售价为7200元,被告将其一辆钱江牌旧二轮摩托车作价800元抵给我,另外再支付6400元;我帮助被告办理摩托车的牌照、保险等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我为被告购买的摩托车办理了牌照、保险等手续并垫付费用1200元。我多次催要尚欠的购车款及垫付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诸贵院。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郧西县湖北口回族乡集镇从事摩托车经营。2015年6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摩托车店里赊购了一辆豪爵150-23型二轮摩托车,双方口头约定售价为72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一辆钱江牌旧二轮摩托车作价800元抵给原告,另外再支付价款6400元。2015年8月原告到郧西代被告办理了豪爵150-23型二轮摩托车的行车证、保险、牌照、附加费、邮寄费、照相费、检测费等相关事项,共花费1200元。2015年腊月25日原告开始催要尚欠的购车款及办理牌照、保险等费用,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购车款6400元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承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对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牌照及保险等事项均认可,应认定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该委托合同中办理牌照及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该笔费用被告是否支付。第一、对于办理牌照及保险等费用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办理牌照及保险等垫付了12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这笔费用、且这笔费用为17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低于被告辩称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笔费用本院可认定为1200元。2、对于这笔费用被告是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该笔费用负有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办理牌照及保险等事项的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办理牌照及保险等费用1200元的这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6400元及办理牌照、保险等费用1200元,共计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崔华林的购车款6400元及办理牌照、保险等费用1200元,合计7600元。
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学林
书记员: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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