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华山
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崔景山
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华山,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大学在校生。
委托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景山,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英,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华山、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崔景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华山和原告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豪新,被告崔景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智和李海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崔华山、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崔景山侵占其宅基地及房产,首先应当证明其对宅基地及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其次应当对被告崔景山侵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由于诉争房产尚未继承,因此本案涉及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等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二原告目前尚不足以明确证明其对诉争房地产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华山、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华山、原告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崔华山、原告崔某某主张被告崔景山侵占其宅基地及房产,首先应当证明其对宅基地及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其次应当对被告崔景山侵权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由于诉争房产尚未继承,因此本案涉及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等继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二原告目前尚不足以明确证明其对诉争房地产享有合法使用权或所有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华山、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崔华山、原告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审判员:刘静宇
审判员:张文丽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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