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系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小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尹淮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冲,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博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祖小龙,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加工协议,原告为被告加工彩钢顶板、墙板及小件等。2013年5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上述物品共计27640元,但被告却不尽付款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货款27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加工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收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给被告加工彩钢顶板、墙板及小件等,共计加工货款27640元。
二、尹淮灿名片一张。用以证实尹淮灿是被告公司经理。
三、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27640元的加工款。
四、原告崔某某身份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文安县鹏盈彩钢活动房厂业主。
五、出库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加工的各种材料共计2764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没有被告的公章,也不是正式的原件,只是一个收条而不是欠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二,给予认可,尹淮灿是被告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曾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原告证据三,录音是真实的,是尹经理的话,但尹经理并没有认可欠原告货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证据四,给予认可。原告证据五,不是原件,且没有送货人的公章,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二、四,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声音。在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证据一系由其传真给原告方的,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一,结合原告证据三,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为其加工的顶板、墙板及小件等,价款为27640元,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五,与原告证据一相佐证,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尹淮灿系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1日,尹淮灿以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加工的顶板、墙板及小件等,报酬共计27640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企业法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名义收取原告加工的工作成果、未给付原告报酬,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未支付原告报酬,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第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报酬27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27640元,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北京天某佳业轻钢房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博亮
书记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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