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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段江
于某某
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段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兴世通有限公司丹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江,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因为外商价格降低,无利可图,便不来拉货;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已经备好货,应予采信;3、一审法院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应为委托合同关系,20000元属于委托人预付的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4、一审判决退回预付款错误,当时没有约定具体交货时间,只是备好货以后通知委托人,现在委托人来取货还有一部分保存完好的干菜,现在可继续履行合同。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照片一张。证明现在还剩一部分干蕨菜。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通信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手机一直在使用,不存在停机的事实,原件还在邮寄中,三天之内到达。
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联系多次,其始终不来取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复印件,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预付款20000元的欠条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山野菜买卖合同成立,但是对合同的数量、价款、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收购了一部分蕨菜,已实际产生成本,并且蕨菜的采集、收购有节气的限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于20000元预付款,上诉人予以适当返还1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于某某收蕨菜预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88元,由上诉人负担344元,被上诉人负担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预付款20000元的欠条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山野菜买卖合同成立,但是对合同的数量、价款、履行地点、交付方式等约定不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收购了一部分蕨菜,已实际产生成本,并且蕨菜的采集、收购有节气的限制,也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对于20000元预付款,上诉人予以适当返还10000元为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2014)汤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于某某收蕨菜预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88元,由上诉人负担344元,被上诉人负担344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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