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谢晓军
申请人:郭某某(崔祥之妻,崔祥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已去世)。
委托代理人:刘闯。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安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海。
委托代理人:陈书彬。
委托代理人:李洪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
申请再审人崔某、郭某某与被申请人大安市房产管理局、崔某某、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0年6月由崔某某诉至大安市人民法院,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作出(2010)大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崔祥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0年8月作出(2010)白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崔祥不服,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白城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再审开庭时申请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作出(2011)白城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按申请人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2月,崔某、郭某某再次向本院申诉,我院于2012年6月作出(2012)白城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以审判员王天立为审判长、审判员于忠、代理审判员陈兆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再审人崔某、委托代理人谢晓军、申请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闯、被申请人大安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书彬、被申请人崔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盈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崔祥诉称:位于安广镇龙泉街产权证号为12648号,面积108.50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自建房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7年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王玉祥名下,原告2009年7月发现该产权已被变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玉祥核发的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被告大安市房产管理局辩称:1983年1月17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1997年9月28日换证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王玉祥,我局根据《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审核了双方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买卖契约,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第三人王玉祥缴纳了契税和房产交易手续费。所以我局为王玉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18日我局又为王玉祥换发了第12648号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我局认为为第三人王玉祥核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王玉祥述称:该房屋不是原告自建,是原告父亲在60年代所建(三间土房)1983年在家人共同努力下又加盖了一间,1983年发证时共有人为五人;原告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王玉祥名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原告母亲因故用钱、先后卖给王玉祥的,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王玉祥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崔某述称:第三人王玉祥的主张不是事实,都是虚假的,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是错误的。
一审第三人崔某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崔某某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崔某某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崔某某未答辩。
一审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及庭前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被告为第三人王玉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01495号,该房位于安广镇龙泉街栋号为2街37/6,1999年12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12648号,面积为108.50平方米,原告以该房屋是自己自建的,被告与第三人王玉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王玉祥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玉祥发放的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为第三人王玉祥发放的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正确合法,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安市房产管理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崔祥的房屋所有权证;2.崔祥与王玉祥房屋买卖契约书;3.王玉祥的01495号房屋产权证;4.王玉祥身份证复印件;5.王玉祥的12648号房屋产权证;6.房屋登记申请表;7.崔祥换发房照交款收据;8.崔祥与王玉祥房屋买卖交纳的交易手续费;9.王玉祥交纳的产权登记费;10.龙泉街办事处证明及冯月娥、王立民证明;11.《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用以证实被告为王玉祥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原告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没有签字,也不知情。被告核发的该房屋产权证程序不合法;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用以证明原告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被告为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王玉祥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崔某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第三人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王玉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契约书就是合同。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契约书的合法性,因原告崔祥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书上签字,也未去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第三人王玉祥的代理人也承认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未到场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及王玉祥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三人王玉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崔祥1983年的该房屋所有权证;2.该房屋照片两张;3.宋秀兰、杜华、郭海楼、陈国才、王海民的证明用以证实1983年王玉祥就搬入此房居住。原告应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为王玉祥所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被告对王玉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第三人崔某对王玉祥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都是假证。因第三人王玉祥提供的崔祥1983年的房照、及该房屋照片两张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王玉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为第三人王玉祥核发的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合法;2.第三人王玉祥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属关系,第三人王玉祥系原告的姐夫。1997年9月28日原告崔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共有人为五人(其中原告母亲已故),1997年10月10日被告将原告的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王玉祥名下、1999年12月18日被告又为王玉祥核发了该房屋新的所有权证。证号为12648号,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变更到王玉祥名下,且在办理该产权变更登记时原告未到场,又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玉祥核发的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到第三人王玉祥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王玉祥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参照《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即“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即“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第四十条即“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①“主要证据不足的”③“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安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王玉祥核发的位于安广镇龙泉街栋号为2.37/6的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查明:上诉人崔祥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崔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于1971年10月病故。1983年1月17日,崔祥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产执照》,即吉房执字第0724号,该产权执照载明共有人为5人,建筑面积为80.92平方米,栋号为2.69/6,自然间数4间。1997年9月28日,大安市房产管理局收回该房照为崔祥办理了吉房权大字第014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共有人为4人,建筑面积为108.50平方米,栋号为2.37/6,自然间数4间。1999年12月20日,上诉人等兄妹的母亲病故。2010年6月,崔某某向大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大安市房屋管理局为崔祥核发的吉房权大字第014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大安市房产管理局为崔祥办理的吉房权大字第01495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08.50平方米,共有人为4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申诉人申请再审称:吉房权大字第01495号房产证于1997年10月已被大安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后,已不是个人持有的有效证件,01495号房产证无行政登记行为的可诉性,被申请人崔某某的告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受案范围。法院判决撤销已收回存档的01495号房产证错误;影响申请人新房照的发放。本案应进入再审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起被诉。
申请人大安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崔祥原房照只是没有确定共有人都是谁,申请人的诉讼行为属家庭纠纷,建议协商解决后重新登记。
被申请人崔某某答辩称:1.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理由不成立。首先,大安市房产局两次开庭意见都没有证实01495号产权证已不产生行政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功能,本次出庭有没有意见,对01495号产权证是否有效没有答辩;其次,申请人申请撤销两个行政判决,说明01495号仍可以作为重新登记的依据,如是这样,庭审事实已经证明01495号产权证发放错误,就应该撤销。所以法院判决撤销该产权登记没有错误。2.申请人既然认为01495号产权证被收回无效,那么申请人只要申请重新登记就可以,01495号产权证并不能成为重新登记的障碍,况且房产局也没有说明为什么不予登记,登记障碍是什么。3.本案争议房屋归根结底是产权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第8条规定,本案应县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确认产权归属后,再重新申请产权登记。
其余被申请人未答辩。
再审查明,崔祥(郭玉芹)、崔某某、崔某、崔某某、崔某某、崔艳、崔某系同袍兄弟姐妹。其父崔连玉、其母苑桂珍分别于1971年、1999年病故。1983年以崔祥名取得四间房屋的房照0724号。1997年换发房照时,仍以崔祥名义取得四间房屋的房照01495号。1999年该四间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给王玉祥,王玉祥取得12648号房照。2009年9月崔祥以大安市房产局将该四间房屋过户到王玉祥名下,登记行为违法,要求撤销大安市房产局为王玉祥核发的12648号房照起诉。经法院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126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崔某某以应撤销大安市房产局为崔祥核发的01495号房照为由提起行政告诉。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崔祥名下的01495号房屋产权证。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大安市房产管理局1999年以购买房屋形式为王玉祥办理了12648号房屋产权证,崔祥原持有的01495号房屋产权证已收回存档,崔祥个人已不再持有01495号房屋产权证。王玉祥名下的12648号房照被法院判决撤消,该房屋原持证人崔祥(郭玉芹)应申请大安市房产管理局重新登记发照。大安市房产管理局未给重新登记发照之前,被申诉人崔某某要求撤销原01495号房屋产权证的告诉,不符合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次,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不清,在所有权不清的情况下,应先确定权属,再进行行政登记。本案中,申请人父母去世后未进行析产继承,事实上是崔祥(郭某某)、崔某与崔某某在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上有分歧,而不是简单的登记在谁名下的问题。综上,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受理的,中止诉讼,先进行民事确权后再恢复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维持本院(2010)白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王天立 审判员 陈兆杭
书记员:刘晶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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