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
王孝彬
李某某
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
赵国兰(合作社成员)
郑江(合作社成员)
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2014)青法民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崔某,退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轩,黑龙江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孝彬,住青冈县。
原审被告李某某,住鸡西市。
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地址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牛圈张屯。
法定代表人王孝彬,职务理事长。
第三人赵国兰(合作社成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青冈县青冈镇城建家属楼。
第三人郑江(合作社成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青冈县民政乡有利村刘地方屯。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崔某与原审被告王孝彬、李某某、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青法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郑江、赵国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崔某与原审被告王孝彬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审原告崔某已按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原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实际借款人是谁?虽然借款合同是崔某与王孝彬所签,但保证人李某某证实王孝彬是以合作社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从借据内容来看,该50万元借款其中30万元是用于购买小米加工设备,20万元用于购买谷子,实际用款人是合作社而非王孝彬本人,所以出借人崔某有理由相信是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彬代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与王孝彬个人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是合作社非王孝彬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借据上借款人署名虽然是王孝彬,且没有加盖合作社公章,但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王孝彬依法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王孝彬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合作社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合作社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审被告王孝彬及第三人郑江、赵国兰称借据上没有合作社公章,应是王孝彬个人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王孝彬本人出具的借款说明,称钱是其个人所借,用于其在合作社出资额60%的股份这中。
根据公证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三合伙人在合作社成立时,已经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齐了各自的投资份额,所以王孝彬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崔某要求原审被告王孝彬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借据中双方约定“……此款在两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如果到期不还款,月息6分……”。
原审原告主张都按3分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李某某也同意按3分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王孝彬认为约定的3分利率过高,自己无力偿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在自愿且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双方约定利率3分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原告起诉时止。
即第一次汇款23.1万元,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6.9647万元,第二次汇款26.9万元,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9.7198万元,合计:36.6845万元。
三、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什么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还,王孝彬用整套小米加工设备和座落在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委会办公室北侧的新合村面粉厂的房产偿还。
如果用此设备和此房产偿还还不足的,由担保人李某某负责偿还”。
由此可知保证人李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只有在对债务人合作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他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36.6845万元,合计86.6845万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崔某对原审被告王孝彬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崔某与原审被告王孝彬所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审原告崔某已按约定将借款实际交付,原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审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实际借款人是谁?虽然借款合同是崔某与王孝彬所签,但保证人李某某证实王孝彬是以合作社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且从借据内容来看,该50万元借款其中30万元是用于购买小米加工设备,20万元用于购买谷子,实际用款人是合作社而非王孝彬本人,所以出借人崔某有理由相信是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孝彬代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而非与王孝彬个人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应是合作社非王孝彬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借据上借款人署名虽然是王孝彬,且没有加盖合作社公章,但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王孝彬依法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王孝彬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合作社的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合作社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此,原审被告王孝彬及第三人郑江、赵国兰称借据上没有合作社公章,应是王孝彬个人借款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王孝彬本人出具的借款说明,称钱是其个人所借,用于其在合作社出资额60%的股份这中。
根据公证的合伙协议可以证实,三合伙人在合作社成立时,已经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交齐了各自的投资份额,所以王孝彬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原告崔某要求原审被告王孝彬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借据中约定的利息如何计算?借据中双方约定“……此款在两个月内还清,月息3分,如果到期不还款,月息6分……”。
原审原告主张都按3分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李某某也同意按3分利率计算。
原审被告王孝彬认为约定的3分利率过高,自己无力偿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在自愿且不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双方约定利率3分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审原告起诉时止。
即第一次汇款23.1万元,时间从2010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6.9647万元,第二次汇款26.9万元,时间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利息金额为19.7198万元,合计:36.6845万元。
三、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什么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约定:“……,如果到期不还,王孝彬用整套小米加工设备和座落在青冈县建设乡新合村委会办公室北侧的新合村面粉厂的房产偿还。
如果用此设备和此房产偿还还不足的,由担保人李某某负责偿还”。
由此可知保证人李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只有在对债务人合作社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他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崔某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利息36.6845万元,合计86.6845万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崔某对原审被告王孝彬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李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原审被告青冈县建设乡合力杂粮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贲洪伟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苑立昕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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