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东城南街综合市场北街宴会厅北邻博艺门市综合批发部,身份证号:xxxx。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廉州镇北街村,现住藁城区东城南街综合市场北街宴会厅北邻博艺门市综合批发部,身份证号:xx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被告:崔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平。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藁城区廉州镇北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景彦,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榜,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崔某、崔某某、藁城区廉州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平、王建明,被告北街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某与被告北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北街村委会重新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崔某、崔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崔某某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藁城区综合市场东南边建材市场10米*30米计0.45亩土地使用权及其上面的房屋三间以10000元价格卖于我,同时约定乙方若无法一次性支付10000元买房款,每年需支付被告1000元利息。协议签订以后,我将所购买的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了房屋。2012年10月10日,我与被告北街村委会签订房屋范围内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我租赁被告土地,租期自2012年9月1日起到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藁城区廉州镇北街村民委员会以所有租赁户都不再续签合同为由没有与我订立租赁合同。后来我经了解得知,被告北街村委会已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崔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3年12月,被告崔某不知在哪里听说,我的东邻得到了额外的赔偿,2014年开始,被告就开始影响我的正常经营,后经过教育批评,被告承诺不再影响我经营,但是2015年9月5日,被告再次纠集其家人到我的门市,他们将生活用品搬到我的门市,还吃住在门市,严重影响了我的对外经营,我认为被告北街村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崔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崔某、崔某某在我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组织家人在我门市捣乱,均触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此事经我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公断。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与被告北街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要求与其他租赁户同等待遇,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经济损失增加至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某某与崔某系父子关系。本案所涉位于藁城区综合市场东南边10米*30米(计0.45亩)土地原系被告北街村委会租赁给被告崔某,崔某在土地上盖房三间。2005年3月30日原告崔某某自崔某处转租该处土地及地上房屋三间。2007年10月30日,被告崔某某与原告崔某某签订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崔某某)同意把3间平房和一处院落租给乙方崔某某,每年5月1日前由乙方交给甲方人民币1000元整,不管3年5年都行,不管什么时候只要甲方提出一次清,把3间房屋买给乙方,乙方就给甲方10000元整就清了。大队所要的一切费用都由乙方崔某某所出,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以上内容为打印,下有书写内容如下:“如大队同意,允许乙方改造。但如大队收回土地乙方照常给甲方10000元。如大队不收回,乙方每年给甲方1000元。如果甲方不提一次清,乙方就一直给着(乙方没权力改变以上条文)。如大队收回,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2012年10月10日,被告北街村委会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同一位置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合同现已到期,被告北街村委会未再将该土地出租,该土地已被国家征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所租赁的土地现已被征用,被告北街村委会并未将该处土地租赁给被告崔某,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崔某与北街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崔某、崔某某扰乱其正常经营,且导致其专利研发迟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崔某、崔某某赔偿损失共计3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崔某某与赵某某要求判令被告崔某与被告北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与赵某某要求被告崔某、崔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崔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丽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大伟
书记员:申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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