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就业局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崔某不承担给付朱某某借款的义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崔某出具借据后朱某某才付款,且朱某某没有付款给崔某,却判决崔某偿还借款错误;2、常某取款与崔某的借款无关。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本案事实清楚,朱某某支付90000元借款,崔某收取借款,并出具借条,崔某与朱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人应予偿还。至于崔某一方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发生联系。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崔某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24%年息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二、由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按约定承担朱某某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份,崔某通过管某向朱某某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由常某取走。2017年4月10日,崔某为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崔某向朱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圆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全额借款,借款人需要支付出借人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间从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至全额本金还清为止。借款人如不能如期归还全额借款由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以及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全额借款除利息外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额外支付违约金每天100元至全额本金还完为止。”崔某在该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崔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要求崔某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崔某通过他人向朱某某借款90000元,并为朱某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了还款日期,但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崔某辩称,钱未支付给自己,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未收到借款,与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生效,不应偿还。但根据当地借款交易习惯,先收到款项再出具借据,或同时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据,且崔某称与朱某某并不相识,本案中,崔某称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形下就为朱某某出具借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证人管某及证人常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崔某与常某的弟弟有生意往来,常某曾代崔某取过借款。朱某某称崔某在常某代为领取借款后才到朱某某处出具借据这一事实可以得到证实,崔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要求崔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朱某某要求崔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因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理费用的实际花销,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结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崔某主张一审法院已查明崔某出具借据后朱某某才付款无事实依据,因一审法院仅认定2017年4月,崔某通过管某向朱某某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由常某取走。2017年4月10日,崔某为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但一审并没有认定朱某某付款的具体日期,亦不能由此推断出付款在借款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笔借款未给付崔某,但根据一审证人管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该90000元借款给付常某是经崔某同意的,并且崔某在出具欠条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朱某某索要过欠条,亦未行使过撤销权等权利,故崔某主张该笔欠款不应由其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某出具的借据中虽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同时也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全额借款,除利息外还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崔某按年利率24%给付朱某某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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