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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薛某某、薛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马志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月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坤,唐县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保运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政凯、马志强,被告薛某某、薛某某、保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坤,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FQ0368大客车行驶到唐县罗庄乡西王庄村路段时,因超车驶入逆行将我撞伤。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又因被告薛某某是冀FA2114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保运七公司投有内部商业险,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辅助器材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车损失费、眼镜损失等共计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方的车辆在中华联合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保定运输集团投保了内部三者险50万元,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我系七公司的职工。
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薛某某为该车的司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保运七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予赔偿,财产损失无评估报告,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有合法的证据支持,电动车损失认可700元。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薛某某驾驶冀FQ0368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赞公路唐县罗庄乡西王庄村路段时,因超车驶入逆行与同向行驶左拐原告崔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将原告崔某某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等由被告保运七公司支付。住院9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崔某某的伤情为:1,双侧额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双侧侧脑室少量积血。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并左肺下叶膨胀不全。5,右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胸椎左侧横突骨折。9,右侧胫腓骨骨折。10,枕部头皮裂伤。11,右手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年内专人看护,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除被告保运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崔某某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3920.44元。在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花医药费411.24元。在保定市传染病医院花医药费8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医药费3030.7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950元。购买轮椅花450元,眼镜损失270元。
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崔某某的伤情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用去检查费、鉴定费2112元。原告崔某某购买电动车花去2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认可电动车损失费为700元。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系城镇户口,其父崔娄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李俊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为城镇户口。共生育崔凤娟、崔某某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告崔某某在唐县增辉水暖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崔某某与陈献苗系夫妻关系,城镇户口,共生育儿子崔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崔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崔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陈献苗和陈献苗之妹陈献歌二人护理。陈献苗在唐县罗庄金属制桶厂工作,月工资2400元。陈献歌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冀FQ0368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运七公司,被告薛某某为保运七公司的职工,被告保运七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现金9000元。该车在保定联合财保投保了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庭审双方质证意见、崔某某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用证明、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务合同、工资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次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冀FQ0368大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运七公司,被告薛某某为被告保运七公司的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薛某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崔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应由作为接受劳务的保运七公司赔偿。因冀FQ0368大客车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运七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在出院诊断中注明加强营养,所以原告要求营养费应予支持,每天酌情认定为3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出院后一年内专人看护,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原告要求出院后误工费按两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保运七公司提出对电动车损失有异议,认可700元,原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保运七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时间、复查、伤残等级鉴定、陪护人员陪护情况,对该项请求中4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费用,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负担。诉讼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负担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保运七公司负担。住院期间误工费3400÷30×92=10426.66元,出院后误工费3400×24=81600元,合计92026.66元,原告要求91996元,予以支持。
原告崔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451.38元,鉴定费211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542÷365×92)+(2400÷30×92)=17326.75,出院后护理费2400×12=28800元,误工费9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92)=92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20×20%)=90320元,轮椅费450元,营养费(30×92)=276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父亲崔娄尔(67岁)的生活费13641元×13÷2×20%=17733.3元,被抚养人母亲李俊姑(67岁)的生活费13641元×13÷2×20%=17733.3元,被抚养人儿子崔某甲(12岁)的生活费13641元×6÷2×20%=8184.6元,被抚养人女儿崔某乙(14岁)的生活费13641元×4÷2×20%=5456.4元,电动车财产损失700元,眼镜损失2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这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故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及其他损失1209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余额及其他各项损失余额共计190523.73元(已扣除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支付的9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七运输分公司负担6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龙
审判员 王天龙
审判员 安立国

书记员: 王篆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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