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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申某某、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北京市怀柔区人,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代表人:李云峰,职务: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代表人:袁定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申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兰青、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同方向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晓利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晓利无责任。被告申某某是京P7G1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申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所有的京P7G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因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限额已超出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且因原告崔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同一事故另一案件原告刘晓利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对原告崔某某予以赔偿,另一案件原告刘晓利的医疗费由被告申某某所有的京P7G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597.06元。
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610.36元。
四、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申某某在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同方向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晓利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申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晓利无责任。被告申某某是京P7G1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申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申某某所有的京P7G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天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因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限额已超出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且因原告崔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同一事故另一案件原告刘晓利是夫妻关系,故被告民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对原告崔某某予以赔偿,另一案件原告刘晓利的医疗费由被告申某某所有的京P7G1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597.06元。
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610.36元。
四、由被告申某某赔偿原告崔某某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申某某在原告崔某某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0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于在军
审判员:孙福明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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