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梁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9234.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0时05分许,被告梁卫某驾驶冀J×××××号车沿漳卫新河北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吴路吴桥县杨家寺乡张集大桥交叉路口时,与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梁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52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即33543元/365日×60日×1人=551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6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2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52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5514元=2849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92元;
二、被告梁卫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谢凤梅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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