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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凤某、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张家口市赤城县。

上诉人崔凤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峰、被上诉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凤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写明被告没有实现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另成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腾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从未约定过让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房屋,也没有授权他人处分上诉人的房屋,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承认不在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居住的事实,应当推断出被上诉人是故意不腾房而将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无权处分租赁给了他人,故一审法院单纯依据一个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协议约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崔凤某要求被上诉人管某某将房屋腾出之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居住诉争房屋至被上诉人另成家为止,该约定处分了上诉人财产的使用权,第三人无权处分该项权利,但是该条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上诉人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撤销该条协议。既然一审法院在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2008)赤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就应予以纠正,再审程序,不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应该中止本案审理,对2008年6月26曰作出的(2008)赤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待再审作出后,再审理本案。
管某某辩称,崔凤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腾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子王少云和被告管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居住在龙关镇××三间平房内。2008年6月26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出具了(2008)赤民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三条“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坐落于龙关镇××三间房屋院落一处,原告同意让被告居住至被告另成家止”。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腾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让被告居住该房屋至被告另成家为止,该约定处分了他人财产的使用权,原告无权处分该项权利,但是该条协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定,原告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撤销该条协议。原告不申请再审,原法律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没有实现协议约定的内容即“另成家”,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腾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崔凤某要求被告管某某将房屋腾出之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凤某之子王少云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因离婚纠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腾房的条件,即被上诉人另组成家庭后予以腾房。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其未授权他人处分其所有房屋,但结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之子王少云离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离婚调解书,且王少云、管某某离婚后,管某某居住案涉房屋多年,自签订调解书之日起至今已经9年有余,上诉人作为母亲应当知晓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上诉人同意离婚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诺如另组成家庭将案涉房屋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凤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崔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刘东华

法官助理宋凯阳 书记员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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