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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存诉刘某某、静国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存
刘某某
孟岩(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
静国东

原告崔某存。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岩,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静国东。
原告崔某存与被告刘某某、静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存、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国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静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庭审后,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行的2014年8月13日的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汇款11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静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静国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及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静国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崔某存借款10万元,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静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静国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日期及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返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静国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崔某存借款10万元,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静国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审判长:王春宇
审判员:郭福军
审判员:杨月清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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