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洲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石刚、审判员李小林、人民陪审员刘东伟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刚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新民居需要,与原告崔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崔某某所有的三间房屋拆除后复垦为耕地,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某某所有的三间房屋依照约定拆除,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崔某某相应补偿,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偿款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认为,2012年3月6日,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京津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移民项目,与原告崔某某签订了移民补偿协议书,根据被告村委会会议决定,两种补偿方式哪一种补偿方式数额高,给村民落实哪项,另一种补偿方式及合同相应作废,原告崔某某有异议。因2013年3月6日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无拆迁户签名确认,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原告崔某某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分属两个不同的协议,两个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各不相同,协议的内容也不相一致,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两种补偿方式哪一种补偿方式数额高落实哪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就该协议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进行变更,且无法定解除事由,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单方根据村委会会议决定认为因原告崔某某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补偿数额高且已履行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崔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每间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共三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为建设新民居需要,与原告崔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原告崔某某所有的三间房屋拆除后复垦为耕地,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某某所有的三间房屋依照约定拆除,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崔某某相应补偿,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补偿款6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认为,2012年3月6日,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为落实京津沙源治理工程生态移民项目,与原告崔某某签订了移民补偿协议书,根据被告村委会会议决定,两种补偿方式哪一种补偿方式数额高,给村民落实哪项,另一种补偿方式及合同相应作废,原告崔某某有异议。因2013年3月6日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无拆迁户签名确认,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原告崔某某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分属两个不同的协议,两个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各不相同,协议的内容也不相一致,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两种补偿方式哪一种补偿方式数额高落实哪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就该协议原、被告双方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进行变更,且无法定解除事由,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单方根据村委会会议决定认为因原告崔某某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6日签定的《协议书》补偿数额高且已履行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崔某某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00.00元(每间补偿人民币2000.00元,共三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兴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00元。
审判长:石刚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刘东伟
书记员:马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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