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10525014-5。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波,公司职工。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公交公司)、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利、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波、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88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8时30分,被告姜某驾驶冀C×××××号公交车在海滨汽车站终点站将原告撞伤,经北戴河区公安局东山派出所解决,原告系行人,冀C×××××号公交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35073.72元,原告伤情严重,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耳聋等。冀C×××××号公交车的所有人是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某是司机,冀C×××××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8时30分,被告姜某驾驶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冀C×××××号大型客车,沿北戴河区联峰路行驶至联峰路汽车站岗公交公司院内,与行人原告崔某某刮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29日在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右侧乳突积液、右枕部头皮血肿、双耳感觉性耳聋。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休息1个月,外科随诊。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崔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3073.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冯文君护理。2016年8月17日原告到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到抚宁区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72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秦某某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203元。2016年12月19日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崔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冀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书、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运营二公司的证明、秦某某市北戴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秦某某市第一医院、抚宁区人民医院和秦某某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冀C×××××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秦某某长白玻璃钢厂的证明、冯文君与首钢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北戴河新区凯盛家常菜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用工协议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驾驶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所有的冀C×××××号大型客车与原告崔某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某某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冀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系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的职工,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崔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5196.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60元,残疾赔偿金39228元,精神抚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6天,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天×46天),根据护理人冯文君的工资表,护理费应为8832元(192元/天×46天),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营养费3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14916.7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秦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80120元,被告秦某某公交公司赔偿34796.72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再给付原告1279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80120元。
二、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2796.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90元,被告秦某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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