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崔玉川
徐淑香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李某洋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
原告:崔某某。
原告:崔玉川。
原告:徐淑香。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洋,无业。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滨。
委托代理人:赵伟。
原告崔玉川、崔某某、徐淑香与被告李某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车辆投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洋借用韩亚静的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洋承担,韩亚静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川、崔某某、徐淑香无责任,故上述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洋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了郭志、孙璐的受伤,(2014)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本案的二原告崔某某、徐淑香又同意冀F×××××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的2000元全部由崔玉川使用,二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川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人207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16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香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0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09元;
四、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川医疗费52951.5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903元,合计人民币65574.50元;
五、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15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853.82元;
六、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香医疗费126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971.26元;
七、驳回原告崔玉川、崔某某、徐淑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李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车辆投有交强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由侵权人与受害人依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冀F×××××号小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洋借用韩亚静的车辆,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洋承担,韩亚静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川、崔某某、徐淑香无责任,故上述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洋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了郭志、孙璐的受伤,(2014)古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本案的二原告崔某某、徐淑香又同意冀F×××××号小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剩余的2000元全部由崔玉川使用,二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自愿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玉川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人207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816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5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淑香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600元、复印费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709元;
四、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玉川医疗费52951.50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0903元,合计人民币65574.50元;
五、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315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1853.82元;
六、被告李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香医疗费1267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971.26元;
七、驳回原告崔玉川、崔某某、徐淑香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某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90元,由被告李某洋负担。
审判长:李佳
书记员:李金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