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崔某某之子),男,1973年4月22日,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杨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7700.00元(医疗费2700.00元、自购药品费8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0时许,侣波驾驶×××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新江路北华小区北门前人行道上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崔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侣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崔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吕波对原告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一推再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虽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影印件,但结合其提供给的第4份证据能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后票据被车辆驾驶人取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此部分证据证明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购药品费用、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不愿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2296.2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曾 新
书记员:隋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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