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张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盛华西大街与钻石中路口东北角纬一花园28号楼A区7层。
负责人:侯燕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张彩霞与被告安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被告安某某、被告信达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张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3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张彩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7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安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南山路南山公园门前路段处停放车辆开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崔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张彩霞系乘车人)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张彩霞无责任。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安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南山路南山公园门前路段处停放车辆开门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崔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原告张彩霞系乘车人)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张彩霞受伤,以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张彩霞无责任。被告安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崔某某入住张某某仁爱医院,2016年9月24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19.35元。事发当天,原告张彩霞被送往张某某仁爱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438.94元。2016年9月18日入住张北县医院,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099.46元。综上,原告张彩霞花费医疗费共计153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崔某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计算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提供的张某某仁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予以支持。4、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予以支持。5、原告以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系城镇居民,不予支持。根据其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以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结合诊断书中的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13元(19779元/年÷365天×15天)。6、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被告认可300元,且原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012元。对原告张彩霞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其医疗费应为1538.4元。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实际住院是10天,并非其主张的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30元/天×1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不予支持。4、根据住院病历,其护理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5、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北县逸化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对原告以1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予以确认。结合住院病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6、原告主张修复两颗牙费用2000元、种牙费用16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彩霞的各项损失共计38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12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彩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3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62元元,由安某某负担252元,张彩霞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翠霞
书记员:田佳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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