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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邱淑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淑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邱淑欣、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邱淑欣、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邱淑欣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沿京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前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淑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二、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3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至7月1日(共计9日)在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腰背部、双上肢多处外皮擦伤伴软组织挫伤。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邱淑欣垫付,共计4316.14元。
原告为了证实其赔偿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原告主张每日100元,共计住院9日,计900元。
二、营养费1000元。
原告主张每日100元,计算10日,计50元∕日×10日=1000元。
三、误工费2154元。
提交黄壁庄镇上黄壁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在本村经营饲料加工,日收入600元。原告主张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5日。
四、护理费1440元。
提交原告儿子崔永新工作单位鹿泉市天顺机械厂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日工资120元),主张12日护理费,即120元∕日×12日=1440元。
车损2200元。
提交购买电动车收据一张,显示电动车价值2200元。
六、交通费500元。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情况,故不同意赔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车损及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邱淑欣质证认为,同意上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邱淑欣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九张,共计4316.14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票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质证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6月22日14时50分,被告邱淑欣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淑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无责任,故邱淑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邱淑欣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被告邱淑欣提交的相关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治疗花费,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医药费为4316.14元。二、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以每日100元为宜,结合原告住院期限,计100元∕日×9日=900元。三、营养费。医院虽未出具相关加强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年龄及生理状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四、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庭审时,原告身体健壮,在农村会有一定的收入,故对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予以确定,即19779元∕年÷365日×15日=812.8元;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损失,即33543元∕年÷365日×9日=827.1元。五、车损及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并未进行验损,本院对此不做处理;交通费结合实际距离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2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崔某某理赔款3239.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邱淑欣理赔款431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邱淑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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