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赔偿款4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协议。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当时原告的真实意图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的八间平房及其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打通原告承包的院落与”天路”之间的通道。
协议第5条约定”今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干预原告的正常经营,否则被告按双倍退还原告赔偿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而被告违背承诺,不断挑起事端,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二、被告取得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2015年7月29日以来,被告提起诉讼,向原告索要《协议书》提及的房屋北边的0.6亩院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
因被告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张北县委、县政府强拆,被告将房屋的用料已全部拿走,该房屋的土地已作为村委会的农贸市场用地。
如原告不能占用涉案的0.6亩土地,被告向原告取得的20万元即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被告严重违反协议,且向原告取得的20万元属不当得利,依据《协议书》第5条,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40万元。
申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双倍返还合同款又称被告系不当得利,其起诉理由自相矛盾;《协议书》内容真实,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购买八间平房建材并对人工费作出补偿,事后不得以其所谓的”真实意思”来推定其购买范围,根据《协议书》的解释,其购买范围扩大不到房屋北边的0.6亩土地上。
二、原告陈述的事实虚假。
被告的房屋被强拆后圈进了原告的院落,并非做了农贸市场。
被告房屋北边的0.6亩土地系被告的农村承包经营地,在原告强占并修改为京梦缘饭馆的道路前,一直由被告耕种经营,该事实已被确认,被告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要回,并非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且被告取得的20万元系根据《协议书》取得。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系张北县小二台镇塞汉坝村开设农家院的业主。
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农家院相邻的被告申某某的八间房屋的空地(房屋已于2015年6月1日拆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申某某)与乙方(原告崔某)关于塞汉坝村原有村委会西边申某某的八间平房,愿转让给崔某一事,特订如下协议:1.甲方原有的八间平房,因无任何手续,现同意按政策实行统一规划。
2.乙方自愿投资扩大经营规模,愿将甲方八间平房买下(涉及村、镇其它事宜另行协商)。
3.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赔偿甲方建房时的各种材料及人工费共计贰拾万元。
4.协议签订后,乙一次性付清赔偿款贰拾万元。
5.今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手段干预乙方各种正常经营,否则甲方按双倍退还乙方赔偿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同日,原告崔某给付被告申某某房屋赔偿款20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并使用了被告申某某的八间房屋的空地。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房屋北边约0.6亩的耕地属协议中被告转让的空地范围,其真实意思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和被告违反《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干扰其正常经营。
经查,《协议书》中未提及被告原房屋北边约0.6亩的耕地,且其陈述的”真实意思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与协议之约定不一致。
同时,原告就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赔偿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该协议为有效的合同。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原房屋北边约0.6亩的耕地属协议中被告转让的空地范围,其真实意思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和被告违反《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干扰其正常经营。
经查,《协议书》中未提及被告原房屋北边约0.6亩的耕地,且其陈述的”真实意思是用20万元受让被告房屋北边约0.6亩的院落”与协议之约定不一致。
同时,原告就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赔偿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李小娟
审判员:贾永霞
书记员:赵福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