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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
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1岁,汉族,市民。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给付了被告部分房款,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房款时,发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隐瞒未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原告无法实际取得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学城商厅1#3厅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房款1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后给付了被告部分房款,在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房款时,发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隐瞒未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且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原告无法实际取得房屋。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款1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学城商厅1#3厅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房款11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史永峰
审判员:闫雪竹
审判员:何树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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