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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杨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系崔某某儿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接受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上诉、签收文书。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武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6.33元,其中误工费1551.55元、护理费9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原告变更要求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总赔偿金额变更为3970.58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1684元、护理费变更为1736.5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第一项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杨武某驾驶鄂D×××××车在江陵郝穴镇建设路王朝名烟名酒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江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武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武某仅为本次事故3个受害者共支付了30000元,其他费用拒不支付。经查,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杨武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经过中所陈述的我驾车逃离现场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拨打了120,因为要凑钱救治伤者,在120还没到场我就离开了,后我看到崔某某在追我,因担心被打更不敢返回现场。第二天早上我主动去到交警部门说明了事故情况,并押了2万元在交警部门,后又联系了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原告起诉的各赔偿项目过高。事故后我为三名伤者共垫付了32000多元,其中为原告崔某某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155.85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因被告杨武某是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且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且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应按损失比例进行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崔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杨武某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江陵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武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事故经过中所述其驾车逃离现场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后杨武某驾车驶离现场系事实,但其是否构成逃离,已无法查明,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杨武某驾车逃离现场的表述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日,杨武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江陵郝穴镇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12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建设路王朝名烟名酒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崔某某、刘定贵、崔华婷,造成崔某某、刘定贵、崔华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武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刘定贵、崔华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崔某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医疗费8155.85元已由被告杨武某垫付。经查,鄂D×××××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武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武某驾驶证累计记分已达12分,属于超分驾驶证暂扣期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崔某某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时年满59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医疗费,被告杨武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误工费168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4150元/年计算误工费,考虑原告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计算住院11天+医嘱休息7天;护理费1061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住院1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计,住院11天计算。以上共计32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武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造成崔华婷、刘定贵、崔某某三人受伤,故三名伤者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杨武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保险公司在该保险范围内免赔。被告杨武某辩称其并非无驾驶证,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只是交通违规行为,并不违法,且以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其为由提出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告杨武某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被暂扣期间,即已知晓其需要重新进行安全学习才能取得驾驶证,且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证不能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属于作为一名普通民众均应知晓的常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字体均已加黑,视为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杨武某的辩称不予支持。故三名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武某进行赔偿。三名伤者主张的相应损失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原告崔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与(2018)鄂1024民初329号案件刘定贵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7705.87元及(2018)鄂1024民初331号案件崔华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6187.2元,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赔偿;三人主张的相应损失总额超过医疗赔偿限额的,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江陵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崔某某550÷(550+47705.87+26187.2)×10000=73.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45元与刘定贵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48.3元及崔华婷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061.2元,因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全部赔付。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的原告损失476.1元,由被告杨武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杨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霞、陈兵,被告杨武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2818.9元;二、被告杨武某赔偿原告崔某某损失476.1元;三、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武某负担。被告杨武某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崔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家英

书记员:李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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