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系崔金达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王某女(系崔金达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刘某(系崔金达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崔恒强(系崔金达之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崔恒强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原告:崔恒聪(系崔金达之次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崔恒聪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路瑶、孙景南,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千秋路中段车管所北邻。
法定代表人:李连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邑县中韩乡中韩村。
法定代表人:张翠,执行董事。
被告:李海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王某女、刘某、崔恒强、崔恒聪与被告冯某某、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高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李海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崔某某、王某女、刘某、崔恒强、崔恒聪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路瑶、孙景南、被告冯某某、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志、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邑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海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王某女、刘某、崔恒强、崔恒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26009.5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20时30分,崔金达驾驶冀T×××××威乐牌小型客车沿故昔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4公里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海亮驾驶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崔金达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崔金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海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冯某某,挂靠单位为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冯某某辩称,我是冀A×××××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高邑县宏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海亮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我方的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核损价值9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按70%承担赔偿责任,故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方车损4900元。
人保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冀A×××××牵引挂车,只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周口公司保险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李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在核实李海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因李海亮驾驶的车辆涉嫌超载,为此,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另,冀A×××××车未在我司投保三者险,我方认为,挂车也应投保三者险,其保险金额为牵引车保险金额的1/10,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牵引车所承担的份额应为两者保险限额的10/11,请法庭对挂车的投保情况予以核实或由原告提交挂车未投保三者险或投三者险的证明。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家属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崔金达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崔某某、王某女的子女情况,原告提交了有枣强县王均乡庄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崔某某、王某女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崔金达、次子崔金勇、女儿崔素青,并加盖有枣强县公安局王均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冀T×××××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关于公估费76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其释明,也未经投保人确认,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5、肇事车辆主张车损4900元,原告同意赔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和人保周口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李海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12630.3元、评估费760元、崔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4年=137172元÷3=45724元;王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3年=127374元÷3=42458元,崔恒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3年=29394元÷2=14697元,崔恒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798元×11年=107778元÷2=53889元,合计487031.8元。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87031.8元-112000元=375031.8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75031.8元×30%=112509.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合计112509.54元;
三、原告崔某某、王某女、刘某、崔恒强、崔恒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冯某某车损49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王某女、刘某、崔恒强、崔恒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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