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方北路13号。
主要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6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僧寨镇魏僧寨东村交叉口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7936.8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6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魏僧寨镇魏僧寨东村交叉口北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由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7936.80元。2017年2月2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限30日,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8月30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155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崔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住院花费情况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8031.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1987元/年÷365天×120天=7228.6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19+30)天=2951.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崔某某年满63周。故确定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年×17年×10%=2026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伤残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1550元。11.公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874.38元。被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5942.58元,财产损失155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9874.38元-47492.58元=12381.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81.8元×80%=9905.44元,共计57398.02元。被告石某某平安财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当在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4398.0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8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书光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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