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郭某某
路某某
崔淑月
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会占
李晓飞
李晓静
原告崔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父。
原告郭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母。
原告路某某,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妻。
原告崔淑月,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崔志敏之女。
委托代理人习荣增,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占、李晓飞,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李晓静,系交通事故中死者刘耀科(事故车实际车主)之妻子。
原告崔某某、郭某某、路某某、崔淑月诉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晨阳公司)、第三人李晓静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劳动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也应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动体现了用人单位意志,自己劳动所得来源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劳动者受雇于实际车主,也是从实际车主处受领劳动报酬,其劳动行为的受益人是实际车主。
挂靠的基本特征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挂靠协议(口头或是书面),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出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实际车主,在全部车款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出卖方名下,车辆营运证也登记在出卖方名下。因运输经营是一种相对普通、简易的市场交易,故大多情况下,实际车主在具体经营中,未以出卖方名义聘佣司机,也未以出卖方名义与市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及收付款项。本案中,原告只提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在被告晨阳公司名下,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晨阳公司与刘耀科订立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挂靠费、服务费,未提出证据证明刘耀科在运输活动中以被告晨阳公司名义订立并执行了运输合同,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刘耀科是以被告晨阳公司名义聘佣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崔志敏与被告晨阳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郭某某、路某某、崔淑月的亲属崔志敏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郭某某、路某某、崔淑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法上的劳动关系主体,主要有用人单位、劳动者,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体现用人单位意志,劳动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也应与用人单位有关。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劳动体现了用人单位意志,自己劳动所得来源于用人单位。本案中,劳动者受雇于实际车主,也是从实际车主处受领劳动报酬,其劳动行为的受益人是实际车主。
挂靠的基本特征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订立挂靠协议(口头或是书面),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从事经营。在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中,出卖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卖给实际车主,在全部车款付清前,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出卖方名下,车辆营运证也登记在出卖方名下。因运输经营是一种相对普通、简易的市场交易,故大多情况下,实际车主在具体经营中,未以出卖方名义聘佣司机,也未以出卖方名义与市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及收付款项。本案中,原告只提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登记在被告晨阳公司名下,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晨阳公司与刘耀科订立了挂靠协议,并收取了挂靠费、服务费,未提出证据证明刘耀科在运输活动中以被告晨阳公司名义订立并执行了运输合同,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刘耀科是以被告晨阳公司名义聘佣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崔志敏与被告晨阳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崔某某、郭某某、路某某、崔淑月的亲属崔志敏与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某某、郭某某、路某某、崔淑月负担。
审判长:牛兴华
审判员:李翠思
审判员:任泽欣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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