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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尚某某、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崔会玲,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尚某某哥哥。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灵寿县陈庄镇中村后岭大公路边。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稚月,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某某、尚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24463.57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评残后确定。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19时45分,被告尚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西环路)大吴庄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右转弯时,驶入逆行,先后分别与由南向北驶来的王良全、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冀A×××××号小型轿车驶向道路右侧,又撞于道路西侧便道设置的垃圾桶及花坛上,造成王良全、崔某某受伤,小型轿车及垃圾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0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支持。另外保险公司已为我方垫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某某、尚某某称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同意在责任范围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同原告所诉。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0105.1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原告自认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尚某某、尚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尚某某、尚某某自愿给付原告崔某某4600元,该费用与保险公司赔付数额及法院判决的各项数额无关,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尚某某、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玲、被告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稚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105.11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7天=37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为实际所发生,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44405.11元。因原告自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600元,剩余33805.1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23663.5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26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陈庄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4263.58元。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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