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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行某某龙州镇庄头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某某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行某某龙州镇庄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增混,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斌夕,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丽,河北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行某某龙州镇庄头村民委员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12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960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6)冀012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重审。重审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行某某龙州镇庄头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夕、马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增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次庭审中原告崔某某称,原告承包了村小学围墙加高、外墙粉刷、垫院子、院落硬化、清理厕所、搭建彩钢瓦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计109000元。在建设中,村小学与原告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万元。村内壕坑清理7000元,小学门口至公路路面硬化工程59548元。共计工程款为195548元,因村委会曾给付建小学的款项5万元,2015年4月6日庄头村原村主任张某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时,表述为欠小学施工工料款59000元。被告称小学工程的总价款为59000元。小学没有增建工程。但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4月6日前从张某处支取工程款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4万元;从村会计魏风林处支取一笔50000元。2015年4月12日(欠款条落款日后)后从魏风林处支取一笔10000元。因小学增加工程价值2万元,从小学校长处支取2万元,共计支取14万元,双方对原告已支取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小学施工费总额存在分岐,原告认为小学总施工费为109000元,因已支付50000元,尚欠59000元,故欠款条表述为欠小学施工费59000元。被告认为欠款条表述欠小学施工费59000元,即表明总施工费为59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院于2017年3月23日调查了庄头小学校长王彦菲。她的证言:2014年8月3日我代表庄头小学与崔某某签订了庄头小学院落西半部硬化合同,工程款2万2千元多元,包括税款,我校已支付。另外,崔某某还给我校干过东围墙加高、新建的北院墙、建花池、栽树、盖自行车棚、厕所加盖彩钢瓦、南房及院墙水泥抹平及喷白、喷灰、立旗杆、南房顶加高墙还有在楼房与东院墙之间新建一段墙等。这些活是村委会让崔某某干的,工程款是多少,我不清楚,我校不出钱。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无异议。被告称,对于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需要向村委会作汇报。与原告原一审笔录及上一次庭审笔录所述的内容也不同,对于王彦菲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院调取了庄头小学与崔某某签订了庄头小学院落西半部硬化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称,对合同复制件无异议,我手中现在无合同了,干完活扔了。被告称,对合同内容有异议,如果合同是小学与原告签订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是在原一审及上一次庭审没有出示,所以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关于合同内容上次一审庭审原告代理人陈述包括院落硬化,是村委会让原告硬化的,该合同施工内容是西墙往东的院落平整和硬化,很显然该施工范围是本案所争议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合同复制件、欠条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欠款条表述的“欠小学施工费59000元”是否代表小学施工总价款为59000元。原告从小学支取的20000元是否为小学另建工程,原告是否清理了村内的壕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施工项目及施工费总价款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确认原告已从村委会支取工程款12万元,从村小学支取工程款2万元。本院对庄头小学校长的调查笔录及庄头小学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证明崔某某确实承建了小学整修工程,原告从庄头小学支取的2万元与村委会无关,本院予以确认。原村主任张某出具的欠款条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款条记载:原告承建了小学施工、清理壕坑、硬化路面三项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尚欠65548元,表达清楚,条理清晰,本院对欠款条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定至2015年4月6日(出具欠款条之日)尚欠原告施工费65548元。原告支取的12万元施工款中有11万元发生在2015年4月6日前。2015年4月6日后,原告从村委会支取100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施工费5554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述欠小学施工费59000元,即代表小学总施工费59000元,原告未清理壕坑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对被告反诉的原告多支取2145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被告)行某某庄头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原告)崔某某工程款55548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行某某庄头村委会的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反诉费168元,合计1608元,均由被告行某某庄头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玲 陪审员  顾素玲 陪审员  高永辉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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