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丰某某
刘某
高新海
马某某
耿某某
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高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丰某某、刘某、高新海、马某某与被告耿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丰某某、刘某、高新海、马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丰某某、刘某、高新海、马某某自愿提出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丰某某、刘某、高新海、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丰某某、刘某、高新海、马某某自愿提出申请撤诉,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某、丰某某、刘某、高新海、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常育英
审判员:常军民
审判员:赵飞
书记员:景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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