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与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白某某
张某某

原告:崔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白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张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某某向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提供租赁物土地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滦平县玉米收购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2.00元至2.20元。原告崔某某要求按每公斤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要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土地租金人民币19200.00元,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崔某某向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提供租赁物土地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滦平县玉米收购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2.00元至2.20元。原告崔某某要求按每公斤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要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某土地租金人民币19200.00元,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元,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张某某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石刚

书记员:孙海兵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