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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光某与孟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辉,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调解协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孟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崔光某诉被告孟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为7.2万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孟永某因投资周转需要,由被告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承诺借用期间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20日支付,在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提供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至诉讼。
被告孟永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被告孟永某向原告崔光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担保方: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月收益率:1.5%。湖北银顺投资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并承诺:月收益每月20日支付,如果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按时足额退还到期本金及收益,本公司在接到您的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将无条件自愿代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收益。(如需提前支付,全部收益将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后支付,已付收益将从本金中扣除)。
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崔光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孟永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孟永某共向原告支付33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至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款凭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光某与被告孟永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孟永某应支付的利息为32400元(20万元×1.5%×12个月÷360天×324天),已支付33000元,多付的600元应予冲抵本金,故被告孟永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400元(20万元-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的本金金额,对核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截止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对此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光某借款本金199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孟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管龙华
审判员 王海清
审判员 刘桢

书记员: 徐玮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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