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31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农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街交叉口的绿水湾小区西侧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农林路的原告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3日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邯郸明仁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4、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与坐骨结节);5、高血压病1级。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2917元、门诊费266.1元,在邯郸华丹中医骨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70元,在邯山区渚河街道康爱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门诊费78元。原告在邯郸市邯山区福泰康复设备服务处购买腰椎外固定支具支付1300元。另外,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费用6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导致诉讼。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崔某某的误工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崔某某的营养期限为九十日(90日)。崔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4日-2014年6月3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明仁医院住院病历、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为13531.1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224元,因其所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崔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其误工费应为9279.45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365天×150天=9279.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581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8292.03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365天×60天)+(32544元÷365天×33天)=8292.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66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有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崔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8386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17年×0.1=38386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认定;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其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腰椎外固定支具费,根据邯郸明仁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锻炼腰背肌,活动时佩戴胸腰固定支具”,对原告主张的腰椎外固定支具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82938.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75957.48元;不足部分6981.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4886.77元(即6981.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70%=4886.77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崔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由原告崔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75957.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4886.77元。
三、原告崔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款后给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秀珍 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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