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
黄来庆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黄来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黄来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黄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8月份原告在被告的龙顺养猪场安装设备,双方约定设备安装后给原告结算工资。
2015年12月份设备安装后,但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72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2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字据,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黄来庆辩称:崔某某是朱红兵介绍到厂子从事劳务的,朱红兵是二三二氯吡啶加工厂的合伙人,朱红兵、范喜红占百分之三十份额,丁培山占百分之二十的份额,吴崇方、赵守林、黄来庆共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应当起诉厂子和朱红兵。
原告所举身份证和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加工厂支付原告劳务报酬。
被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协议和技术流程、证据3证人赵守林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证人陈述是厂子内部事情。
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安装设备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未给付报酬,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范县二三二氯吡啶加工厂安装,应由该加工厂承担责任,但欠条没有该加工厂的印章或经营者的签字,且本案债务形成于2015年年底,而加工厂注册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黄来庆与朱红兵、丁培山等人是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来庆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务报酬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安装设备完工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未给付报酬,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是为范县二三二氯吡啶加工厂安装,应由该加工厂承担责任,但欠条没有该加工厂的印章或经营者的签字,且本案债务形成于2015年年底,而加工厂注册时间是2016年2月4日,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黄来庆与朱红兵、丁培山等人是合伙关系,系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来庆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务报酬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来庆负担。
审判长:杨俊战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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