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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徐某某、闫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闫某某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岩,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闫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岩,被告徐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闫某某签订九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某某购买徐某某,闫某某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护路村的九套房屋,分别为哈村房权证呼字第HL1200108号、第HL1200109号、第HL1200110号、第HL1200111号、第HL1200112号、第HL1200113号、第HL1200114号、第HL1200115号、第HL1200116号,并于当时交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050,430元及九份房屋产权证,现该九套房产均由徐某某、闫某某占有使用,故崔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闫某某履行合同协助办理9套厂房过户手续。庭审后,本院对闫某某进行询问,闫某某认为买卖房屋的行为与徐某某借款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闫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合同买方崔某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卖方徐某某、闫某某虽已经履行交付房屋证件义务,但本案中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徐某某、闫某某还应履行其法定合同义务。徐某某以不是卖房而是因借款用房屋抵押为由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崔某某签订的九套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互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闫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闫某某签订九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崔某某购买徐某某,闫某某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护路村的九套房屋,分别为哈村房权证呼字第HL1200108号、第HL1200109号、第HL1200110号、第HL1200111号、第HL1200112号、第HL1200113号、第HL1200114号、第HL1200115号、第HL1200116号,并于当时交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050,430元及九份房屋产权证,现该九套房产均由徐某某、闫某某占有使用,故崔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闫某某履行合同协助办理9套厂房过户手续。庭审后,本院对闫某某进行询问,闫某某认为买卖房屋的行为与徐某某借款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闫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相应义务。合同买方崔某某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卖方徐某某、闫某某虽已经履行交付房屋证件义务,但本案中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徐某某、闫某某还应履行其法定合同义务。徐某某以不是卖房而是因借款用房屋抵押为由抗辩,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与原告崔某某签订的九套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陈玉芳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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