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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被告段志民、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国红,。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
委托代理人樊国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段志民、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樊国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被告段志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樊国红,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红、张卫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6时40分许,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0KM+91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由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龙琳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刘龙琳无责任。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600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53800元。
被告樊国红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段志民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证明段志民具有驾驶资格。3、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主、挂车均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24.4万元。4、馆陶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崔某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60天和支付医疗费35271.1元,需加强营养。5、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崔某某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6、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该中心出具的评估费单据,证明崔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出具的发票8张,合款1050元;河北省长途汽车票3张,合款300元;共计1350元。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350元。
被告樊国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和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樊国红。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崔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系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证据6应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和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樊国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樊国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6时40分许,段志民驾驶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420KM+91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由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崔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龙琳两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志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刘龙琳无责任。当日,崔某某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35271.1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某某的伤情不够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认定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2400元,原告崔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段志民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樊国红,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段志民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崔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71.1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365天×60天=2108.22元,4、护理费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60天=210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6、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7、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车损240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1287.54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樊国红、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赔付给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某51287.54元,因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付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1287.54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对被告樊国红、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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