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崔某某诉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周子荣
冀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何宁

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子荣。
被告冀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称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申请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以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委托三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子荣、被告冀某某和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车损共计34869.51元。原告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09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冀某某赔偿。被告冀某某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冀某某的款项与被告冀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冀某某还应给付原告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4869.51元。
二、被告冀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9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二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崔某某账户,开户行:,卡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车损共计34869.51元。原告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09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冀某某赔偿。被告冀某某支付的交通费3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便于履行,本院酌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冀某某的款项与被告冀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款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冀某某还应给付原告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4869.51元。
二、被告冀某某给付原告崔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98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二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崔某某账户,开户行:,卡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李美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