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瑞斌,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道林,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攸县新市镇桐树村。
法人代表:谭海龙,村主任。
原告崔某与被告付道林、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崔某的伤残登记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付道林、罗某某、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冬华、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谭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7年12月10日,付道林驾驶为湘B×××××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崔某乘坐在驾驶位左侧工具箱上),18时38分,行驶至106国道株洲市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村委会施工路段,因未观察到前方占据西侧机动车道的桐树村委会坪用的建筑垃圾堆,付道林驾驶的湘B×××××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撞上建筑垃圾堆,车辆失控驶向左侧,遇罗某某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客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湘B×××××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湘B×××××的小型客车左前侧在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药费由被告付道林垫付。后经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道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攸县桐树村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陆仟元。后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774.7元。
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3841元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5、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180日,今后取出内固定需陆仟元;
6、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从1995年就在新市镇区居住,其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付道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付道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发票4张,拟证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84.4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付道林、罗某某、攸县桐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对被告付道林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付道林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0日,付道林驾驶为湘B×××××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崔某乘坐在驾驶位左侧工具箱上),18时38分,行驶至106国道株洲市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村委会施工路段,因未观察到前方占据西侧机动车道的桐树村委会坪用的建筑垃圾堆,付道林驾驶的湘B×××××正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撞上建筑垃圾堆,车辆失控驶向左侧,遇罗某某驾驶牌照为湘B×××××的小型客车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湘B×××××正三轮摩托车左前部与湘B×××××的小型客车左前侧在东侧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付道林垫付,但其未提供医药费发票。攸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付道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攸县桐树村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8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今后取出内固定物需陆仟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由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后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付道林垫付医药费484.4元。罗某某驾驶的湘B×××××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核定;赔偿主体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认。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的损失核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15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13天,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3日=130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及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80日,误工费计算为46458元年÷365天×180天=22910.8元;(7)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机构的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33948元×20年×10%=6789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核定为106654.5元。
(二)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和理赔责任。
因被告罗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故其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在庭审中被告付道林自愿给予484.4元给原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106654.5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付道林承担548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350元,由被告攸县新市镇桐树村村委会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蔡武
书记员: 文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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