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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江超,贵州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双,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3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部分事实未查清。1.被上诉人支付的5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一方面,《收条》中载明5万元为投资款且挂靠在其名下,不仅可证实其与被上诉人系投资关系,还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股东权利、义务,说明被上诉人同意委托其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为借款;2.其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不是偿还的债务,而是出借的本金;3.其已将5万元投资款转交给卡尔梦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冬志,完成了出资义务,现其与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梦公司)愿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其��否实际缴纳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未追加卡尔梦公司参加诉讼,导致被上诉人作为卡尔梦公司的股东权利,以及是否参与管理、持股比例、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等问题未查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罗某某辩称,一、上诉人非卡尔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收条无公司的公章,故其出具收条的行为为个人行为;二、如该5万元为投资款,其在卡尔梦公司成立后的投资应为实缴资本,而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未相应增加;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5万元已投资到卡尔梦公司,仅凭收条证明其与卡尔梦公司的投资关系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崔某返还3万元及��应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6%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崔某因投资需要向罗某某筹措资金,罗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崔某转款5万元。2016年8月29日,崔某向罗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罗某某投资到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陂横店影院)投资款现金5万元,该投资款挂靠在本人名下,待公章刻好后公司加盖予以证明。收款人:崔某2016.8.29”的收条一份。后罗某某因急需用钱多次要求崔某返还5万元,遭到崔某拒绝。因罗某某一再要求崔某还钱,崔某于2017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罗某某汇款2万元。罗某某要求崔某返还余款3万元未果,故而成讼。另认定,卡尔梦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为余东志,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余东志、崔某,各占150万元。罗某某未参与卡尔梦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审法院认为:崔某向罗某某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投资款5万元,但由于双方并无其他关于投资项目的管理、股权比例、收益分配及风险承担等投资内容的约定,且罗某某亦未参与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双方行为和资金往来符合借贷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实质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在罗某某要求崔某返还该5万元时,崔某向罗某某汇款2万元,虽崔某抗辩该2万元系出借给罗某某的,但汇款备注“借款”系崔某单方意思表示,结合本案案情,该2万元应视为崔某向罗某某偿还的借款。为此,崔某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因罗某某与崔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其要求崔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罗某某与崔某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其催告后对方仍不偿还的,其有权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息。为此罗某某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崔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成立卡尔梦公司时,崔某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成立后,崔某于同年9月6日向公司另一股东余东志个人账户汇过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崔某向罗某某出具收条的内容可知是罗某某委托崔某向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陂横店影院)投资5万元。投资行为成立后,由崔某代持,罗某某成为崔某名下的隐名股东。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约定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即委托投资行为和代持股份行为,且前行为是后行为成立的前提。由于崔某收到罗某某5万元投资款后,虽向公司另一投资人汇过5万元,但该公司的股东投资情况至今仍显示崔某未实际缴纳出资,且并无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亦即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投资款5万元,故应认定崔某未完成委托投资事项,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法院根据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将崔某2万元的“借款”视为已向罗某某偿还投资款后,判决崔某仍需偿还3万元及利息损失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础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崔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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