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健,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河市兴达顺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冯庄子村西,京哈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翠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彬,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了购买被告位于新天地二期8-4-302的住宅楼,原告支付被告6600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遇国家政策变动,购房首付提高,原告无法支付首付,故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限购政策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经出台了,原、被告是在政策出台后签订的合同,原告买房的时候说名下没有房子,是购买的第一套房子,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第三人述称,2017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合同时第三人询问原告涉案房屋是不是首套房,原告说是,但一直不提交首套房证明。4月6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双方到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面签手续,几天后在没有接到银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说因限购政策首付款比例提高,支付不起首付款了要求解约,2017年5月8日前第三人通知了被告,后来组织双方协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事情,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在第三人三河市兴达顺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将位于新天地二期8-4-3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崔某,房屋总价为2190000元。2、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3、原告为贷款客户,于签订合同7日内将首付款660000元(含定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其余购房款于银行放款之日由银行打入被告指定账户。4、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5、合同最后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假如国家政策出台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三方免责。因国家政策调整,乙方(原告)无法提高首付导致本合同履行不了或出现不可抗拒因素,则本合同失效,三方免责,甲方(被告)退还所有乙方(原告)款项,丙方(第三人)退还所有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崔某支付了定金50000元,并于2017年4月6日支付首付款660000元(含定金50000元)。后原告得知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因其符合限购条件,首付款比例由总房款的30%提高到50%,原告支付首付款出现困难。经本院调查,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以下简称限购政策)。另查明,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及第三人明确披露自己名下有一套房产的事实,在第三人多次要求其提供首套房证明时原告没有提供。原告曾与被告及第三人说明自己是炒房的,在其得知限购政策出台后认为自己属于限购范围,2017年4月10日与第三人联系要求中介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7年5月10日左右第三人曾组织双方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某某预约还原贷款机构的贷款,并且于2017年5月8日用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将尾款还清。2017年5月22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某电话联系,就退还购房款一事进行协商,被告表示想用涉案房屋抵押贷款退还房款,因房本在中介和利息承担问题最终没有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房屋查询证明、被告还尾款回单、原告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第三人三河市兴达顺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第三人三河市兴达顺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彬、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签订的《房无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且无法律规定无效之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崔某在遇到政府出台限购政策后不能按约支付首付款能否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房款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4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3月21日廊坊市政府出台了限购政策,虽然该政策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出台,但由于当时三方并不知情,因此对于原、被告来说属于没有发生的事实,故符合合同第十七条中“假如国家政策出台,三方免责”的条款约定。该条中还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乙方(原告)无法提高首付导致本合同履行不了或出现不可抗拒因素,则本合同失效,三方免责,甲方(被告)退还所有乙方(原告)款项,丙方(第三人)退还所有服务费。”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为附失效条件的合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原告崔某因政策调整,不能按约支付提高的首付款,双方约定的失效条件已成就,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解除,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项。由于原告崔某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披露自己名下的房产情况,尽管按照当时的政策原告仍能够以首套房的资格即首付按总房款的30%支付,但其在缔约中存在一定过错,而且原告在没有得到中介通知或银行拒绝批贷等情况下,仅依据私下得知的限购政策就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瑕疵,对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的损失以60000元为宜。二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告知因限购政策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增加的首付款、合同应当解除的情况下,仍然偿还涉案房屋尾款,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支付的购房款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澜涛
书记员:郭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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