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三朗乡新崔庄村***号,现住故城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三朗乡新崔庄村***号,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黑山县王占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段家乡段家村,组织机构代码:31907322-8。
法定代表人:王占,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黑山镇解放南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73670975XK。
法定代表人:张玉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黑山县王占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王占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原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黑山县王占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损失3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17时25分许,在郑原公路郑口镇红庙村路段,被告李某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崔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某、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于2018年7月12日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对二原告受到伤害赔偿拒不给付,为维护我正当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损失如下:王某某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崔某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8000元,崔某某:医疗费30698.61元、误工费226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730元、伤残赔偿金4276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伙食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王某某:医疗费71439.9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7544元、伤残赔偿金55597.3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伙食费52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12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辩称,待核实驾驶人及被告车辆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诉讼费以及鉴定费支出我方不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举证如下: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抄单各一份。
李某、黑山县王占运输车队未作答辩。
原告崔某某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收费票据4张,证明花费医疗费30698.6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二次手术费情况,花费鉴定费2500元;(5)太兴镇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在郑口镇居住,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计算;(6)故城县国税局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有实际工作。
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1)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收费票据6张,证明花费医疗费71439.9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及二期情况,花费鉴定费2500元;(4)太兴镇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在郑口镇居住,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应按城镇计算。
综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单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法院,法院依法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来的,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反驳的观点,且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可;2.二原告提交的太兴镇证明信,盖有村委会公章,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经本院庭后实地调查两原告已将在原籍房屋出售给本集体村民,在郑口镇太兴镇居住生活多年,故本院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在国税局打工的证明信,因原告崔某某已年过70岁,早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工资表及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17时25分许,在郑原公路郑口镇红庙村路段,被告李某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崔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崔某某、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摩托车损坏。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71439.92元。后原告王某某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王某某左侧腘静脉血栓形成,影响功能,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部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需进一步康复治疗,其相关治疗费用难以确定,可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王某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原告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0698.61元。后原告崔某某就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护理期限及人数等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根据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1、崔某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崔某某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崔某某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涉案车辆辽G×××××号在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另外,两原告出事故前一直在太兴镇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车将二原告撞伤,经故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辽G×××××号在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损失数额:医疗费714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5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30548元来计算为47043.92元(30548元×7年×2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以11000元为宜,护理费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349元来计算为17544元{37349元÷365天×(52天+120天)},以上共计157927.84元。
原告崔某某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0698.6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收入30548元来计算为42767.2元(30548元×7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崔某某伤残程度以10000元为宜,护理费按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7349元来计算为11730元{37349元÷365天×(25天+90天)},以上共计111095.81元。
综上,因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总和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各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同理,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55000元。同理,赔偿原告崔某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共计55000元。原告王某某余下损失97927.84元(157927.84元-5000元-55000元)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某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即赔偿原告王某某48963.92元(97927.84元×50%)。同理,原告崔某某余下损失51095.81元(111095.81元-5000元-55000元)被告人保黑山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5547.91元(51095.81元×50%)。被告大地保险衡水支公司抗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支持的费用,应依法予以赔偿,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车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108963.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费用85547.91元;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李某、黑山县王占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7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红
书记员: 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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