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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孟某某、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宋洪增(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
彭磊
张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王景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洪增,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彭磊、张华,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三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5年8月24日9时10分许,崔某某推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唐榛路上由西向东靠边前行,被告孟某某驾驶冀BXXXXX号车辆在唐榛公路行驶至满忠通讯北时,与原告崔某某相撞,致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后,崔某某赴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
此次事故致崔某某产生医疗费246097.86元(其中211655.14元的医疗费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本次主张后续医疗费损失344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0元、营养费17360元、误工费78120元、护理费65100元、交通费3652.4元、残疾赔偿金17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3235元、鉴定费800元、公估费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22273.38元。
崔某某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一、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孟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崔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原被告按三七比例分担,崔某某主张全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崔某某部分诉请不合理:1、崔某某伤情治疗周期严重超出合理范围,人民保险认为可能是医疗机构诊疗过错或崔某某自身体质所造成,交通事故并不是直接唯一原因,医疗费合理性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并请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崔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3、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医嘱说明崔某某需加强营养的标准和期限,人民保险不同意支付营养费;4、崔某某系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病历首页、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首页、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首页均记载其无业,在崔某某不能提供所述工作单位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个人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情况下,仅凭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签字的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和误工真实性,工资表中崔某某工资远高于他人工资和只有其一人有奖金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且崔某某所述工资不含奖金就高达5400元与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明显矛盾,崔某某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保险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并要求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接受质询;关于误工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只有持续误工情况下才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崔某某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充分证据,其主张的误工期远超出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人民保险不予认可;5、崔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崔学凤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等,仅凭简易误工证明和后期填写工资的出勤表不能证实崔学凤工作的真实性和实际损失,且农村乡镇上的小型餐馆工资远高于同行业平均工资也不符合正常逻辑,人民保险认可根据崔某某第一次住院实际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请人民法院根据崔某某的住院、复查的次数酌定;7、崔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可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定残之日为标准,而不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原告崔某某定残之日发生在2016年11月3日,已年满6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正确的金额应为16576.5元;8、精神抚慰金请人民法院根据崔某某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比例酌定;9、崔某某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在事故发生14个月以后单方委托,不能证实相关损失完全由本次事故造成,且崔某某没有提供购车发票,鉴定金额过高可能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如不能提供修车发票人民保险不予认可;10、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人民保险不同意承担。
三、诉讼费不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人民保险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审核完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事故认定书没有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已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万元,此理赔款已在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束的(2016)冀0205民初152号案件中赔付完毕。
人寿保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崔某某在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同意赔付第1、2次住院期间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因人寿保险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并非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不应由人寿保险承担,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
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意见一致。
被告孟某某、三木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8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唐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满忠通讯北时,与原告崔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5】第052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后,崔某某赴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下肢感染伴右小腿皮肤坏死、低蛋白血症等,崔某某住院109天(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2016年5月19日,崔某某赴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术后伤口不愈合、右膝关节粘连等,崔某某住院53天(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2016年8月7日,崔某某再次赴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术后伤口不愈合、右膝关节粘连,崔某某住院15天(201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2016年11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6】临鉴字第2359号临床鉴定,崔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
2016年11月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崔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实际估损金额为3235元。
依据《唐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崔某某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孟某某为冀BXXXXX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三木公司系挂靠关系。
此次事故致崔某某产生医疗费34442.72元(其余医疗费损失已由二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冀BX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人民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分别为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被告人寿保险交强险保单、被告人民保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依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比例应为80%,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5年(崔某某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10%为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崔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434天(2015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即定残日前一天)为23518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崔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177(109+53+15)天为16266元,交通费,基于崔某某的实际生活境遇及多次住院治疗伤情等出行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医疗费344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17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708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17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7080元,摩托车损失系崔某某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的鉴定,本院依法酌情扣减1000元,扣减后摩托车损失为223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公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有失公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5070.68元。
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寿保险赔付崔某某6536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崔某某39710.18元。
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3518元、护理费16266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44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7080元、财产损失223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5070.6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某653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某39710.1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担负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依据本院业已生效的(2016)冀0205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以外的赔付比例应为80%,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5年(崔某某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10%为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误工费,因崔某某未提交劳动合同、个人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434天(2015年8月24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即定残日前一天)为23518元,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543元计算崔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177(109+53+15)天为16266元,交通费,基于崔某某的实际生活境遇及多次住院治疗伤情等出行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0元。
医疗费344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17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708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177天(实际住院天数)为7080元,摩托车损失系崔某某单方委托公估公司所作的鉴定,本院依法酌情扣减1000元,扣减后摩托车损失为223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公估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有失公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5070.68元。
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被告人寿保险赔付崔某某65360.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崔某某39710.18元。
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6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3518元、护理费16266元、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3444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7080元、财产损失223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05070.68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某653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某39710.18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担负337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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