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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孟某某、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崔某某
宋洪增(河北唐山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
孟某某
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孟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宋洪增,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孟庆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本案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曹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孟某某、唐山市开平区三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洪增,被告孟某某亦即被告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杨立纳,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宋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崔某某系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低保户,家境窘迫,此次事故给崔某某造成的伤情较为严重,后续治疗费用高昂,其配偶也因得知崔某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而悲痛过度离世,基于法律的人本精神和正义价值,结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80%。崔某某主张事发时推着摩托车前行,而非如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摩托车,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崔某某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655.14元,被告人寿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崔某某医疗费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即201655.14元的80%计161324.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655.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某10000元(已赔付完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161324.1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担负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崔某某系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低保户,家境窘迫,此次事故给崔某某造成的伤情较为严重,后续治疗费用高昂,其配偶也因得知崔某某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而悲痛过度离世,基于法律的人本精神和正义价值,结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明及本案实际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80%。崔某某主张事发时推着摩托车前行,而非如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摩托车,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其无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崔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崔某某产生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655.14元,被告人寿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崔某某医疗费1万元,其余经济损失即201655.14元的80%计161324.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赔付。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健康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655.1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崔某某10000元(已赔付完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崔某某161324.11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崔某某担负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某矿区支公司担负518元。

审判长:李悦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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