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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圣,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公司司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十五街区小市场。
法定代表人: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公司)、齐齐哈尔市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龙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永刚、孙大伟参加合议,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8月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圣,被告孙某、中国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龙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7年9月24日,被告孙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重机厂厂前路行驶至厂西28街区5栋3门前时,孙某开车将崔某某带倒,致使崔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孙某负全责,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89天,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中国财保公司、鼎龙出租车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其中医药费19720.00元、CT检查费110.00元、热宝费30.00元、拐杖费140.00元)、护理费13511.09元(每天1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交通费116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1.00元、误工费10073.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鉴定检查费675.00元,合计人民币86858.59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崔某某诉状所述事实过程属实,合理的费用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属于出租车,是鼎龙出租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并且是在进行出租车营运过程中造成原告崔某某的事故发生的,根据中国财保公司与鼎龙出租车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此事故属于该保险理赔范围,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对承运人的责任承担理赔,本案承运人是鼎龙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是否具有承运人责任需要法庭审理查明,因此,鼎龙出租车公司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庭追加鼎龙出租车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明承运人的责任,及中国财保公司与承运人之间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项的具体规定,因为保险公司与承运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合同中约定每座责任免赔350.00元,2、对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只有在客运责任人存在责任的前提下才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果存在责任,中国财保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鼎龙出租车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8时许,被告孙某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重机厂厂前路行驶至厂前××街区××栋3门前时,该车内乘客原告崔某某下车时未站稳,孙某即开车,将崔某某带倒,造成崔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7年9月24日至2017年12月22日),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腰部外伤,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左侧腘窝囊肿”,共计花费医疗费19830.00元(其中住院费19720.00元,CT检查费110.0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崔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出院后护理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8年9月7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崔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三)、护理期评定为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富拉尔基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鼎龙出租车公司作为承运人为被告孙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黑B×××××号小型客车为出租车,其所有人为被告鼎龙出租车公司。鼎龙出租车公司与孙某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授权孙某代理鼎龙出租车公司经营该出租车,从事客运出租车营运业务。并约定孙某每日需向理鼎龙出租车公司缴纳运营收入142.00元。授权代理期限为8年,自2015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本案事故系孙某在载客(乘客为原告崔某某)的营运过程中所发生。在审理中,经本院向鼎龙出租车公司及孙某调查,鼎龙出租车公司认可在其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与中国财保公司有关于每座免赔额350.00元的约定,孙某同意该3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购买热宝和拐杖收据、公共汽车费票据、出租车费票据、火车费票据,被告孙某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出租汽车代理经营合同复印件,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原件,本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司鉴字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孙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崔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崔某某是孙某肇事时所驾驶的客运出租车里的乘客,而被告鼎龙出租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崔某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公司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孙某及鼎龙出租车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予以赔偿。
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情况,合理的部分为19830.00元(住院费19720.00元+门诊CT费110.00元)。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护理费,由于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根据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二级护理,需一人)和时间(89天),及法医鉴定出院后不需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1.81元)计算,合理的部分应为13511.09元(151.81元天*89天)。护理人员为护理受害人而付出的劳动,其价值无城镇与农村之区别,被告孙某及中国财保公司以崔某某的护理人员是农业人员为由要求按照农业标准给付护理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89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8900.00元(100.00元天*89天)。关于谭秀云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16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崔某某提供的正式票据均是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及其亲属往返于家与医院之间所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去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车费400.00元,由于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凭证,其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费用发生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财保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89天)每天3.00元标准给付交通费,故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合理的部分应为267.00元。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其年龄应以定残之日为准,其定残之日是2018年9月7日,此时其年龄为67周岁,因此,应按67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另由于崔某某为农村居民,因此,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十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2665.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6464.50元(12665.00元年*13年*10%)。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另鉴于崔某某为农村居民的情况,崔某某要求按2017年黑龙江省农业年平均工资(30638.00元年)每天83.94元的标准给付四个月的误工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理的部分应为10072.80元(83.94元天*120天)。关于谭秀云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60日),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6000.00元。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法医鉴定,崔某某的伤残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因此伤情会使崔某某的生活质量受到一定影响,从而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一定痛苦,因此,应当予以适当赔偿,按照其伤残等级,给付3000.00元,应属合理。关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热宝费30.00元和拐杖费140.00元,由于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也无证据证明该物品具有使用的必要性,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由于崔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9830.00元、护理费135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交通费267.00元、残疾赔偿金16464.50元、误工费10072.8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理的部分合计为人民币78045.39元,扣除免赔额350.00元后为77695.39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范围内,因此,应由中国财保公司承担。由于中国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金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因此,孙某及鼎龙出租车公司除免赔额350.00元外不需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由于免赔额350.00元,孙某同意由其承担,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应当由中国财保公司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9830.00元、护理费135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00元、交通费267.00元、残疾赔偿金16464.50元、误工费10072.8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78045.39元,其中被告孙某承担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77695.39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46元,原告崔某某负担220.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1751.13元。鉴定费用44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谊兰
审判员 张永刚
审判员 孙大伟

书记员: 陈占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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